3月30日一起由廣西南寧市江南區(qū)檢察院審查并建議提請抗訴的錯判案,本月獲得廣西區(qū)高級法院支持,使一筆百萬巨款免遭錯誤執(zhí)行。
據審查,1996年9月20日,南寧市奔達物資供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,與隆安縣某林化廠簽訂了一份銷售500噸松香的合同,在沒有貨源的情況下,凌某某與林化廠原廠長陸某某,副廠長陸某等人將該合同電傳給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,并附上一份有國際一級500噸松香的虛構證明,該茶葉公司信以為真,于同年10月10日到南寧與奔達公司簽訂了一份《茶葉購銷合同》,并將300萬元人民幣匯入林化廠在隆安建行開立的帳戶。后該款被凌某某、陸某某、陸某私分并攜款潛逃。
1998年10月,江西茶葉公司向原南寧地區(qū)法院起訴,要求林化廠及奔達公司的主管部門南寧市江南區(qū)企業(yè)管理局(因該局已撤銷,法院依法追加江南區(qū)政府作為被告),要求返還300萬元及違約金11萬余元。1999年11月,南寧地區(qū)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:江南區(qū)政府返還江西茶葉公司100萬元及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息。
江南區(qū)人民檢察院立案后,審查原審證據材料并結合赴江西南昌調查核實的證據認為,該案是一起典型的詐騙案,且南昌公安局已就該案立案偵查,并抓獲部分涉案人員,追回部分贓款,根據最高法、最高檢、公安部法研發(fā)(1987)7號《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(fā)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》和最高法于1998年4月頒布的《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該案應移送偵查機關查處,依照中國先刑事后民事的審判原則,該案不應由南寧地區(qū)法院適用《民法通則》、《經濟合同法》進行判決。據此,該檢察院遂于2004年3月建議上級檢察院提請抗訴。
2004年5月,廣西區(qū)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向廣西區(qū)高級法院提出抗訴,高級法院指令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。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再審后支持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,于2006年3月1日依法作出判決:撤銷南寧地區(qū)中級人民法院(1999)南地經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,中止該案的審理。